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生态建设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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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  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,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:
   (一)积极宣传、模范执行森检法律、法规、规章,认真普及森检知识,成绩优秀的;
   (二)揭发、检举违反森检法律、法规、规章行为,事迹突出的;
   (三)在森检技术研究和推广工作中获得重大成果或者取得显著效益的;
   (四)在封锁扑灭森检对象,防止危险性森林病、虫传播蔓延工作中作出重要贡献的;
   (五)铁路、交通、民航、邮政、港口等运输单位或者个人与当地森检机构积极配合,工作成绩显著的。
   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森检机构应当责令改正;造成损失的,应当责令赔偿;属于非经营性的,处以 1000 元以下的罚款;属于经营性并有违法所得的,处以 3 万元以下的罚款;没有违法所得的,处以 1 万元以下的罚款;构成犯罪的,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:
   (一)未依照规定办理《植物检疫证书》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;
   (二)违反规定进行隔离试种或者擅自生产未取得《植物检疫证书》的林木种子、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;
   (三)调运(承运)未取得《植物检疫证书》或者《植物检疫证书》超过有效期限,或者《植物检疫证书》标注与货不符的应施检疫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;
   (四)伪造、涂改、买卖、转让植物检疫单证、印章、标志、封识的;
   (五)擅自开拆经森检机构检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包装、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规定用途的;
   (六)违反规定,引起森检对象及危险性森林病、虫疫情扩散的。
    有前款第(一)、(二)、(三)、(四)、(五)项所列情形之一,尚不构成犯罪的,森检机构可以没收违法所得。
   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,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、没收、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。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。
    对国有林业局、森林经营局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的行政处罚,由主管该国有林业局、森林经营局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森检机构决定。
    第二十七条 受检单位和个人妨碍森检人员依法执行森检职务,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,由公安机关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》进行处罚;构成犯罪的,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    第二十八条 森检人员在森检工作中,铁路、交通、邮政、民航等部门的有关人员在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承运、邮寄工作中徇私舞弊、玩忽职守、索贿受贿的,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;构成犯罪的,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   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森检机构行政处罚不服的,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 60 日内向直接主管该机构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,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,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。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,森检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。
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。1986 年省人民政府发布的《吉林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》同时废止。

 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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